第 2 條
為提供金融科技發展之友善環境,鼓勵運用科技創新金融商品及服務,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適金融法令規定,以利金融創新。
二、設置或輔導設置金融科技發展之實體聚落,提供金融科技創新研發環境。
三、協助提供金融科技創新創業所需資金之管道。
四、鼓勵運用創新科技提供金融服務之公司、團體及個人與金融業策略合作。
五、鼓勵金融業運用金融科技轉型發展。
六、強化金融科技基礎設施及技術應用之資訊安全。
七、整合政府、產業、學研機構之資源,鼓勵投入金融科技人才培育。
八、辦理國際金融科技交流活動。
九、推廣金融科技知識普及。
十、其他有關金融科技發展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