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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110年12月14日)
第 3 條
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通匯往來銀行業務及其他類似業務,應定有一定政策及程序,內容應包括:
一、蒐集足夠之可得公開資訊,以充分瞭解該委託機構之業務性質,並評斷其商譽及管理品質,包括是否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規範,及是否曾受洗錢及資恐之調查或行政處分。
二、評估該委託機構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具備適當之控管政策及執行效力。
三、在與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前,應先取得高階管理人員核准後始得辦理。
四、以文件證明各自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責任作為。
五、當通匯往來銀行業務涉及過渡帳戶時,須確認該委託機構已對可直接使用通匯往來銀行帳戶之客戶,確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等措施,必要時並能依通匯往來銀行之要求提供確認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
六、不得與空殼銀行或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之委託機構建立通匯往來關係。
七、對於無法配合提供上開資訊之委託機構,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得對其拒絕開戶、暫停交易、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中止業務關係。
八、委託機構為銀行業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本身之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時,亦適用上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