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銀行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本會申請辦理本業務:
一、財務健全性:
(一)最近半年度普通股權益比率、第一類資本比率及資本適足率應分別達百分之九點五、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三以上。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應以其總行比率符合之,且其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於本會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
(二)最近半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且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三)最近半年度第一類授信資產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且其他各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皆已提足。
(四)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一百以上。
二、辦理理財服務之管理資產規模:
(一)金錢信託資產扣除保管有價證券金額,加計辦理店頭結構型商品業務之流通餘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以上。
(二)全體理財客戶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三千億元以上。
(三)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理財客戶,其總可投資資產達新臺幣一千億元以上。
(四)為鼓勵銀行配合政府引資攬才政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具體承諾未來三年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模及僱用人數,其執行規畫經本會認可。但其所辦理第五條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項目,由本會另為核定之。
三、守法性: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一)法令遵循、消費者保護及風險管理之執行情形良好,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均已具體改善。
(二)妥善處理客戶申訴案件及公平待客品質良好。
(三)提供佐證說明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有效執行公司治理,並採取措施重視風險管理文化之有效性。
五、經營業務能力及資源投入情形:
(一)具備提供跨國金融服務資源。
(二)具備提供國際金融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配置,並提出未來三年運用專業訓練資源進行人才培訓計畫。
(三)具備商品研發、市場研究部門及專業人力。
(四)建置完善薪酬誘因與考核制度,明定違反法規及內部作業程序為考評減項之標準。
(五)具備完善風險管理資訊系統及管理機制,例如客戶信用額度之風險控管系統、金融商品報價及評價相關系統、客戶整體投資組合之適配及風險控管系統等。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或子銀行並應說明運用總行或母行風險管理資訊系統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