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時,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負責人,除因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電子支付機構。
二、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往來金額達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股東。
二、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專營電子支付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