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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五 章 保險業 第 一 節 通則 ( 111年11月30日)
第 142 條
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前項繳存之保證金,除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予發還:
一、經法院宣告破產。
二、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之處分,並經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三、經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

接管人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者,以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為限。

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分,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