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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二 節 基本條款 ( 111年11月30日)
第 63 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期限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