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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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三 章 財產保險 第 一 節 火災保險
( 111年11月30日)
第 71 條
就集合之物而總括為保險者,被保險人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物,亦得為保險標的,載明於保險契約,在危險發生時,就其損失享受賠償。
前項保險契約,視同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