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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五 節 複保險 ( 111年11月30日)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