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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11年09月22日)
第 1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應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代理人公司申請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者,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代理人公司於其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累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當次股權交割日或出資額轉讓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調整資本額。但代理人公司股權或資本總額移轉如屬股東繼承股份或出資額所致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之出資以現金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