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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11年09月22日)
第 23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應自許可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照並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屆期未申請或未開始執行或經營業務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