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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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第 五 章 管理
( 111年09月22日)
第 40 條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代收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應直接總額解繳保險業;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不得以自己名義開立票據解繳保險業。
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以票據解繳保險業之保險費,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名義開立者,應出具要保人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