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任或升任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代理人、受代理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代理人,有第六條第三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十七款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本規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及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與保障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投保權益相關部分,自一百十一年十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