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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第 五 章 撫卹金 ( 108年12月05日)
第 29 條
事業人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亡故事業人員無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者,其撫卹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其應領之撫卹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由同一順序具有領受權之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但前項第一款所定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事業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但事業人員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事業人員死亡而無第一項遺族可申辦撫卹者,其繼承人得向服務機構申請發還原繳付之自提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歸屬該服務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