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4 條
曾領取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再任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退離給與者,再任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