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5 條
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同一機構(含所屬機構)連續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規定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或第三十九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