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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許可 ( 108年05月09日)
第 12 條
外國保險業經核發營業執照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