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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12年02月16日)
第 13 條
保險業業主權益,超過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為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國外投資。

前項投資總額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

保險業依第一項及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投資而與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及臺灣地區保險機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子公司許可辦法規定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總額,四者併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業主權益百分之四十。但為從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投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