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112年02月16日)
第 17 條
保險業投資於下列各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可運用資金百分之五:
一、債券發行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BBB+級至BB+級或相當等級之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二、第五條第十三款之私募公司債。
三、對沖基金、私募基金、基礎建設基金及商品基金。
四、資產池個別資產之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抵押債務債券。但屬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投資且資產池未達BBB-級或相當等級之個別資產佔資產池全部資產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五者,不在此限。
五、資產池採槓桿融資架構,或資產池之個別資產含次級房貸或槓桿貸款之抵押債務債券。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投資前項商品:
一、最近一年有資金運用違反本法受重大裁罰及處分。但違反情事已改正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但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且經國內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達A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會未設置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公司內部未設置風險管理部門及風控長,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

保險業辦理第一項第三款之投資,除與交易對手簽訂承諾投資之交易契約時,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外,就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所簽訂契約者,於後續依約參與注資時,保險業倘有最近連續兩期未能符合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不得參與注資。<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