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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業務往來 ( 103年11月05日)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除另有規定外,得與在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

臺灣地區保險業海外分支機構,得與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簽單保險業務往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