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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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 一 節 代表人辦事處
( 103年11月05日)
第 39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代表人辦事處應於總機構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在臺灣地區工作情形作成工作報告,申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