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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03年11月05日)
第 43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參股投資臺灣地區之上市、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大陸地區保險業及陸資保險業投資臺灣地區之未上市、未上櫃保險業,其個別對每一保險業之投資金額,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合計不得逾該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五。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之經濟合作協議,臺灣地區人身保險業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人身保險業持股比率可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定前二項參股投資比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