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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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來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及參股投資 第 二 節 參股投資
( 103年11月05日)
第 47 條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得以其投資每年所得之孳息或受分配之盈餘,申請結匯。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經許可轉讓股份或被投資之臺灣地區保險業減資者,得以其經主管機關審定之投資額,全額一次申請結匯;其因投資所得之資本利得,亦同。
大陸地區保險業或陸資保險業依本辦法享有結匯之權利,不得轉讓。但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許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