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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03年11月05日)
第 50 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書件,除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已規定者外,其屬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經大陸地區公證人認證及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予以驗證或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