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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赴大陸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及參股投資 第 三 節 參股投資 ( 103年11月05日)
第 27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保險業: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第 28 條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三年未受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規定之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2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在大陸地區參股投資,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投資計畫書,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應含投資策略目的、預期效益、資金來源、運用計畫、資金回收計畫等項目。
(二)業務經營之原則:應含被投資公司設置地點、資本額、經營業務、營業項目、業務經營策略等項目。
(三)被投資公司之股東結構、組織編制與職掌及人員編制情形。
(四)被投資公司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五)風險評估:經營風險評估及具體風險控管計畫。
三、董事會議事錄;無董事會者,全體董事同意書。
四、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五、申請日海內外投資事業明細表。
六、參股投資協議文件:內容應包括證明能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及業務資料及履行投資策略目的等。
七、擬派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名單。
八、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前項第七款保險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資格,應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相關規定。

第 3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參股投資,並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參股投資後,立即檢具下列事項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投資金額、對象及其股權結構。

第 31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轉讓其參股投資之持股,應於事前檢具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2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增加參股投資金額,應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業擬增加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其持股比率如超過該大陸地區保險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3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大陸地區參股投資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檢具下列事項之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營業項目或重大營運政策變更。
二、資本額變動致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保險公證人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變動。
三、重大之轉投資。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機構名稱。
六、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七、發生重整、清算或破產之情事。
八、已發生或可預見之重大虧損案件。
九、重大違規案件或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營業許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形,應於事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34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保險業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之基本資料及營運狀況資料,如有異動時應確實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