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於香港或澳門設立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增減營運資金或資本前,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持有香港或澳門子公司之股權讓與他人時,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香港或澳門子公司或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一、負責人變動。
二、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讓與或受讓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資產或營業。
三、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四、解散或停止營業。
五、變更名稱。
香港或澳門代表人辦事處變更代表人時,臺灣地區保險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人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