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
一、最近三年具有健全業務經營績效及安全財務能力。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且扣除本次投資金額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三年未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四、最近一年風險管理執行情形無缺失紀錄,或其缺失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五、內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無其他事實顯示有礙其健全經營業務之虞。
臺灣地區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公證人公司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臺灣地區保險機構申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應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