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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9年08月11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 3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 4 條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