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財產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其所承保之本保險應全數向地震保險基金為再保險。
地震保險基金依前項規定所承受之危險,應依下列機制分散:
一、第一層限額新臺幣四十二億元,移轉由本保險共保組織(以下簡稱共保組織)承擔。
二、第二層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由地震保險基金承擔及分散。
前項各層危險承擔限額,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險損失金額為計算基礎。所稱保險損失係指承保損失及處理理賠所生之費用。
第一項再保險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