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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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 110年03月12日)
第 4 條
共保組織由辦理住宅火災保險業務之財產保險業組成。但經主管機關核可營業之專業再保險業得向地震保險基金申請同意後加入,以共保方式承擔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限額。
共保組織會員之認受成分,包括基本成分及分配成分。基本成分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之。分配成分之計算,以各會員過去三年平均之本保險保險費收入占有率為準。
第一項共保組織之作業規範,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