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地震保險基金承擔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限額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以下部分,與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至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地震保險基金視業務需要及市場成本狀況,安排於國內、外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分散或自留。前述危險分散方式,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二、超過新臺幣五百十八億元至新臺幣六百五十八億元部分,由政府承擔,損失發生時由主管機關編列經費需求報請行政院循預算程序辦理。
因發生重大震災,致地震保險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付應攤付之賠款,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必要時地震保險基金得請求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得必要之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