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前條所稱逾期之各種應收款項,指除放款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各種應收款項。
前項所稱清償期規定如下:
一、各種分期繳納之應收款項,以繳納日定其清償期。但如保險業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保險業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定其清償期。
二、應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除再保險契約另有訂定外,以保險賠款賠付日定其清償期。
三、應收再保往來款項,除於決(結)算時估計之分出入再保業務款項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
四、應收票據,以到期日定其清償期。
五、應收保費,以保單生效日或契約約定延緩交付期限日定其清償期。
六、其他應收款,除應收收益以契約收款日定其清償期外,以入帳日定其清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