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前條各類不良放款資產,定義如下:
一、應予注意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或放款資產雖未屆清償期或到期日,但放款戶已有其他債信不良者。
二、可望收回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有足額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
三、收回困難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
四、收回無望者:指放款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放款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放款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符合第七條第二項之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資產,於另訂契約六個月以內,保險業得依放款戶之還款能力及債權之擔保情形予以評估分類,惟不得列為第一類,並需提供相關佐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