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境外基金。
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
八、金融債券。
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
十、結構型商品。
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
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
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其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第一項所列標的外,得為匯率避險目的,並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條件及相關事項,從事與專設帳簿資產有關之貨幣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