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6 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
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
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
四、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