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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9月27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指管理階層所設計,董(理)事會通過,並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其他員工執行之管理過程,其目的在於促進保險業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目標:
一、保險業之營運係以謹慎之態度,依據董(理)事會所制定之政策及策略進行,以達成營運獲利、績效之效果及效率。
二、各項交易均經適當之授權。
三、資產受到安全保障。
四、財務與其他紀錄提供可靠、及時、透明、完整、正確與可供驗證之資訊及符合相關規範。
五、管理階層能辨識、評估、管理,及控制營運之風險,並保有適足之資本以因應風險。
六、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第 3 條
保險業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理)事表示保留或反對意見,保險業應將其意見及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保險業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內部控制制度提報董(理)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保留或反對意見及理由列入董(理)事會紀錄。

保險業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理)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同意者,得由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理)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保險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