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對象應具收益性,除配合政府政策性之開發、建設、放款與投資,或出資依法設立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外,以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被投資對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為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合夥事業,不受前項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一、被投資對象為依創業投資事業輔導辦法規定列為中央主管機關輔導協助之創業投資事業。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五款所列文化、教育之保存及建設。
四、其他配合政府政策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被投資對象。
保險業資金辦理前項投資時,以擔任該有限合夥事業之有限合夥人為限,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依保險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相關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二、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