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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 111年05月20日)
第 7 條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限額如下: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二、除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外,對於同一對象投資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三、對於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比例或出資比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被投資對象為創業投資事業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二)被投資對象為第二條第二款所列之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但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二十五。
(三)被投資對象為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之事業者,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四十五。但符合下列條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前三目以外之被投資對象,不得超過被投資對象實收資本額或實收出資額百分之十。
四、保險業對於以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列項目為標的所發行之證券化商品,得於該證券化商品發行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內投資,不受前款投資比率之限制。
五、保險業對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列被投資對象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之4及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之5所稱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後,其被投資對象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投資條件時,對該被投資對象之投資,改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有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二項規定比例者,除依原投資比例辦理增資者外,不得再增加投資。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投資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之被投資對象,與其利害關係人共同持有或其他方式對該對象達到控制與從屬關係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不得直接或以其他間接方式透過該對象或其他方式介入該對象及其所投資事業之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
二、保險業應就其及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核准依法公開發行之同一公司股票,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額。

前項第二款有關保險業應合併計算該對象所投資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司股票,係依保險業對該對象之投資比重計算。如有超過限額規定者,於超限情形未改善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險業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
二、保險業合併計算該對象對該股票之持股不得再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