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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108年09月19日)
第 7 條
安定基金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代保險業墊付其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時,須經審核調查確實符合各項墊付之要件,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依安定基金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墊付範圍及限額撥款墊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