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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二 章 保險契約 第 三 節 請求權之行使 ( 111年06月15日)
第 36 條
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
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

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