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1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定微型電動二輪車,視為本法所稱汽車;投保義務人應依本法之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未訂立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施行前,已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應於該條文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並依該條例規定登記、領用、懸掛牌照。
微型電動二輪車投保義務人未曾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其所致汽車交通事故不受本法之保障。<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