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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6月15日)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

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