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應依據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被保險人、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書面通知將賠償金額直接給付請求權人,付款方式除給付每一請求權人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請求權人得請求保險人以現金給付予本人外,以直接電匯請求權人銀行帳戶,或以劃線並指定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付。但請求權人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其無法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其所開帳戶無法使用時,得請求保險人以請求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給付。
二、被保險人已為部份之賠償,其項目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者,保險人於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給付請求權人。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
三、前款被保險人先行賠償符合保險給付標準之金額,保險人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款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請求權人經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時,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五、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應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
六、傷害醫療給付與失能給付之請求權人於生前未及受領者,以其繼承人為請求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