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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執業登記及執業證照之取得 ( 111年09月22日)
第 17 條
銀行應指撥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作為營運資金,且須專款經營,不得流用於非保險經紀業務。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經營保險經紀業務執業證照之銀行,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