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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外國公證人 ( 108年05月08日)
第 43 條
外國公證人公司其本公司應自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匯入營業所用之資金,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分公司設立之登記。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未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依第一項規定辦妥登記手續者,應於繳存保證金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後,檢齊分公司登記表及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向主管機關申領執業證照。取得執業證照者,其營業登記依有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