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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第 七 章 附則 ( 108年05月08日)
第 46 條
充任或升任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者,應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其不具備而充任或升任者,解任之。

公證人公司之負責人於升任或充任後始發生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

個人執業公證人或受公證人公司任用之公證人,有不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 4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