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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56 條
保險業依本辦法提存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主管機關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營業年度屆滿時,保險業應另將該年度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入業務、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新興工具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第 5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