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五、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訂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訂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前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