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保險業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保險業之子公司與其負責人。
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第一項所稱大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