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 ( 111年11月11日)
第 11 條
設立保險公司者,應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依規定繳交各項費用並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營業執照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二、公司登記證件。
三、驗資證明文件。
四、已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繳存保證金之證明。
五、公司章程。
六、發起人會議紀錄或創立會會議記錄。
七、股東名冊。
八、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常務董事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監察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及監察人報告書或會議紀錄。
十一、經理人、精算人員、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等重要職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五)。
十二、公司章則及業務流程。
十三、發起人無保險業負責人準則第三條各款情事之書面聲明(格式如附件三)。
十四、股東所認股份逾擬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時,需填具資金來源說明表(格式如附件六)。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提出之文件。

前項規定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