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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管理 ( 111年11月11日)
第 26 條
保險業得另以契約將其全部或一部保險契約轉讓與其他保險業。

保險業依前項規定轉讓保險契約,併為財產之轉讓者,主管機關得因保護讓與保險業之債權人,要求其保留一部分之財產。

保險業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應辦理解散,並將其營業執照繳銷。但經主管機關下令停業清理者不在此限。